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08号)

产品时间:2024-02-03 来源:爱游戏平台下载

详细介绍
功能特点:

  第十四条 除依照本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火灾做出详细的调查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可以少于两人。必要时,可以聘请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协助调查。

  第十五条 公安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专家组的专家协助调查火灾的,应当出具专家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作出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十六条 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设置警戒标志,禁止不相关的人员进入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十七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能延续三十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该依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的基本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能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明上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做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没办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没办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没办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能够直接进行现场实验。现场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现场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字。现场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有必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卫生行政主任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当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受伤或死亡进行如实统计。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该依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作出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的认定。

  第三十条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的起火原因。

  (三)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和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起火原因,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核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能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和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或者移交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理由和主要证据。

  第三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其他相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三十七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三十八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做出详细的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变动的,能够直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火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三十九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第四十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火灾事故认定书。重新调查需要委托检验、鉴定的,原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原认定机构在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有关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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